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ღ★,现予公布ღ★,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ღ★。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ღ★,保障燃气供应ღ★,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ღ★,保障公民生命ღ★、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38ccccღ★,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ღ★,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ღ★,制定本条例ღ★。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ღ★、燃气经营与服务ღ★、燃气使用ღ★、燃气设施保护ღ★、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ღ★,适用本条例ღ★。
天然气ღ★、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ღ★,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ღ★,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ღ★,沼气ღ★、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ღ★,不适用本条例38ccccღ★。
本条例所称燃气ღ★,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ღ★,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ღ★、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ღ★、法规的规定ღ★,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ღ★。
第六条国家鼓励ღ★、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ღ★,推广使用安全尊凯实业ღ★、节能ღ★、高效ღ★、环保的燃气新技术ღ★、新工艺和新产品ღ★。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ღ★、法规和安全知识ღ★,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ღ★。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ღ★,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ღ★、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ღ★,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ღ★,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尊凯实业ღ★,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ღ★、城乡规划ღ★、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ღ★,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ღ★,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ღ★。
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ღ★:燃气气源ღ★、燃气种类ღ★、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ღ★、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ღ★、燃气设施建设用地ღ★、燃气设施保护范围ღ★、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ღ★。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ღ★,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ღ★,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ღ★。
第十一条进行新区建设ღ★、旧区改造ღ★,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ღ★。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ღ★,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ღ★;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38cccc尊凯科技有限公司ღ★,ღ★,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ღ★。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ღ★,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ღ★,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ღ★,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ღ★。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ღ★。
第十三条燃气供应严重短缺ღ★、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ღ★、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ღ★,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ღ★,承担相关应急任务ღ★。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ღ★、稳定ღ★、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ღ★,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ღ★、节约用气ღ★,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38ccccღ★。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ღ★、服务承诺ღ★、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ღ★,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ღ★。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ღ★、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ღ★,承担运行ღ★、维护ღ★、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ღ★。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ღ★、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ღ★,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ღ★,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ღ★;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ღ★,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ღ★。
燃气经营者停业ღ★、歇业的ღ★,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ღ★,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ღ★,经批准方可停业ღ★、歇业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ღ★、工商行政管理ღ★、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ღ★,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ღ★。
第二十三条燃气销售价格ღ★,应当根据购气成本ღ★、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ღ★,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ღ★、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ღ★。
第二十四条通过道路ღ★、水路38ccccღ★、铁路运输燃气的ღ★,应当遵守法律ღ★、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ღ★、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ღ★;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ღ★,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ღ★、水路运输的法律ღ★、行政法规的规定ღ★,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ღ★。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ღ★,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ღ★,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ღ★、连接管等ღ★,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ღ★。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ღ★、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ღ★,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ღ★。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38ccccღ★、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ღ★、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ღ★,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ღ★。
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ღ★、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ღ★,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ღ★、维修人员ღ★,负责售后的安装ღ★、维修服务ღ★。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ღ★,并向社会公布ღ★。
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ღ★,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ღ★、打桩ღ★、顶进ღ★、挖掘ღ★、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ღ★,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ღ★。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ღ★,设置燃气设施防腐尊凯实业ღ★、绝缘ღ★、防雷ღ★、降压ღ★、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ღ★,定期进行巡查ღ★、检测ღ★、维修和维护ღ★,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ღ★。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ღ★、毁损尊凯实业ღ★、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ღ★,不得毁损ღ★、覆盖ღ★、涂改ღ★、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ღ★,有权予以劝阻ღ★、制止ღ★;经劝阻ღ★、制止无效的ღ★,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ღ★。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ღ★,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ღ★;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ღ★。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ღ★,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ღ★。建设单位ღ★、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ღ★,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ღ★;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ღ★。法律ღ★、法规另有规定的ღ★,依照有关法律ღ★、法规的规定执行ღ★。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ღ★,应当制定改动方案ღ★,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ღ★。
第三十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ღ★,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ღ★。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ღ★,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ღ★、器材ღ★,并定期组织演练ღ★。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ღ★,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ღ★,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ღ★、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ღ★。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ღ★,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ღ★,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ღ★。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ღ★,对燃气经营ღ★、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ღ★,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ღ★,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ღ★、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ღ★;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ღ★,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ღ★,及时组织消除隐患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ღ★。
第四十二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ღ★,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尊凯实业ღ★,组织抢险ღ★、抢修尊凯实业ღ★。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ღ★,燃气管理部门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ღ★,应当根据各自职责ღ★,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ღ★,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ღ★。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ღ★,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ღ★、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ღ★。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ღ★,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ღ★,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ღ★,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ღ★,依法给予处分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ღ★,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ღ★,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ღ★,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ღ★;有违法所得的ღ★,没收违法所得ღ★;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
违反本条例规定ღ★,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消防设备铁路桥梁ღ★,ღ★,ღ★,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ღ★,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ღ★;有违法所得的ღ★,没收违法所得ღ★;情节严重的ღ★,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ღ★;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ღ★,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ღ★,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ღ★,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ღ★;有违法所得的尊凯实业ღ★,没收违法所得ღ★;情节严重的ღ★,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ღ★;造成损失的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ღ★;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ღ★、稳定ღ★、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ღ★,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ღ★。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ღ★,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ღ★,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ღ★。
违反本条例规定ღ★,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ღ★,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ღ★,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ღ★。
违反本条例规定ღ★,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ღ★、服务活动ღ★,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ღ★。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ღ★,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ღ★,设置燃气设施防腐ღ★、绝缘ღ★、防雷ღ★、降压ღ★、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ღ★,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ღ★、检测ღ★、维修和维护的ღ★,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ღ★,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ღ★,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ღ★。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ღ★,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ღ★,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ღ★;逾期不改正的ღ★,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ღ★,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ღ★;造成损失的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ღ★;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ღ★,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ღ★,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ღ★,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ღ★,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ღ★,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ღ★;造成损失的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ღ★;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ღ★,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ღ★,从事敷设管道ღ★、打桩ღ★、顶进ღ★、挖掘ღ★、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ღ★。
违反本条例规定ღ★,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ღ★、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ღ★,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ღ★、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ღ★。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ღ★,侵占ღ★、毁损ღ★、擅自拆除ღ★、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ღ★,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ღ★,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ღ★,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ღ★,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ღ★;造成损失的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ღ★;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
违反本条例规定ღ★,毁损ღ★、覆盖ღ★、涂改ღ★、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ღ★,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ღ★,恢复原状ღ★,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ღ★。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ღ★,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ღ★,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ღ★,或者建设单位ღ★、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ღ★,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ღ★,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ღ★;造成损失的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ღ★;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
(一)燃气设施ღ★,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ღ★、燃气储配站ღ★、门站ღ★、气化站ღ★、混气站ღ★、加气站ღ★、灌装站ღ★、供应站ღ★、调压站ღ★、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ღ★,包括市政燃气设施ღ★、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尊凯实业ღ★。ღ★。
(二)燃气燃烧器具尊龙凯时ღ★,ღ★,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ღ★,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ღ★、热水器ღ★、沸水器ღ★、采暖器ღ★、空调器等器具ღ★。